2014年6月2日 星期一

轉診相關的法律議題

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


























主要是因為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在討論AAD轉診要不要附轉診單,想說我在ETTC也是在上轉診這堂,趁機整理一下。


根據醫療法,若醫院或診所因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不足,應建議病人轉診,也應寫轉診病歷摘要。要注意,是應"建議",而不是應協助,差兩個字差很多喔,只要有寫轉診單就合格了。

再來還有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此兩法規所規範的是緊急傷病患

根據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緊急傷病: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
    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
    。
二、緊急傷病患:指緊急傷病之患者。但不包括醫院已收治住院者
所以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規範的是診所、門診及急診病患。根據此兩法規,不管是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不足,還是病患或家屬要求,都屬於轉診,都要附轉診單及病摘,而且還聯略及協助。


轉診相關的條文還不少,整理在下面。

轉診的相關法源:

醫療法:規範全部病人

第73條:規範醫院診所
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
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以下不包括住院病患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36條:規範醫院 
醫院為有效調度人力與設備,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前項轉診,其要件、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之醫院聯繫與協調、轉診
方式與醫療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至 第40條規範急救責任醫院
第37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轄區內醫院之緊急醫療設備及專長,
指定急救責任醫院。
非急救責任醫院,不得使用急救責任醫院名稱。 
第38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評定;醫院應依評定
等級提供醫療服務,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分級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緊急醫療之種類定之。 
第39條:急救責任醫院應辦理下列事項:......二、接受醫療機構間轉診之緊急傷病患。...... 
第40條:遇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救護,或為協助轉診服務,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得派遣當地醫院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醫院不得無故拒絕。

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指定後送醫院(以下稱後送醫院),指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轄
區內緊急醫療需要,劃分責任區,並考量醫療機構緊急醫療處置能力、設
備及專長,依後送順序指定接受轉入特定緊急傷病患(以下稱傷病患)之
醫院。
前項指定之劃分遇有跨轄區情事,由相關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協調定之,必
要時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助指定。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設備、人員、及其專長能力之限制,難以確定緊急傷病之病因或提
    供完整之診療時。
二、傷病患負荷量過大,經調度院內人員、設備或設施,仍不能提供必要
    之處置時。
前項轉診調度情形,應記載於病歷,以備查核。
第 4 條:就是這一條害死很多醫學中心
醫院辦理轉診,應先聯繫後送醫院。後送醫院不得拒絕接受其轉診。
病患或其家屬要求醫院將緊急傷病患轉診至非後送醫院時,醫院應告知其
可能之風險,並記載於病歷。
後送醫院於傷病患緊急情事消失後,得經傷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之同意,協
助其轉回原診治醫院。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訂分級標準評定之最高等級之後送醫院非有前
二項所定情事,不得將緊急傷病患轉出。
第 5 條:告知義務
醫院辦理轉診,應將其原因與風險告知傷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並記載於病
歷。傷病患意識不清且親屬不在場時,應於病歷內一併載明。
第 6 條 規範AAD轉診
傷病患經處置,病況仍未穩定,而有下列條件情事之一者,醫院得協助其
轉診:
一、傷病患本人要求轉診。
二、傷病患本人無意思表達能力,但其在場親屬要求轉診。
醫院辦理前項轉診,應告知轉診之風險,並取得傷病患本人或其在場親屬
之書面同意。
第 7 條
醫院辦理轉診妥適聯絡接受轉診之醫院,並提供病人病情、醫療處置等
有關資料。
前項聯絡過程,應作成紀錄。
第 8 條 
醫院辦理轉診應協助病患選擇及安排適當之救護運輸工具、救護人員,並
提供適當之維生設備及藥品、醫材。
第 9 條 
醫院辦理轉診應填具轉診單(如附表),併同病歷摘要交付隨行救護人員;必要時得先以傳真或電子文件方式送達接受轉診之醫院。
前項救護人員應於轉診單上記載救護紀錄,併同病歷摘要交付接受轉診之
醫院。
第 10 條 
游離輻射傷害、毒性化學物質傷害傷病患之轉診,應先完成除污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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