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23日 星期二

病危出院的死亡證明書問題

因國人習慣,常常遇到家屬在病人病危臨終時,要求「留一口氣」帶病人回家。基於尊重家屬傳統的立場,通常不會拒絕,但這時候死亡證明書的開立便是一個很大的問題是。

有些醫師基於和老病患的情誼,會請家屬把病人帶回家後,記下斷氣的時間,來幫忙開立死亡證明書。到底這樣會不會有問題?

之前曾寫過一篇關於診斷書的文章,但沒提到死診的部分,就趁機來補完吧。


法源根據

醫師法第 11-1 條: 
「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醫師法對死亡證明書寫得很清楚,醫師要親自檢驗屍體,方得以交付(開立)死亡證明書。


前衛生署對相關事項也曾經做出函釋,包括:

  1.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3019377號函:「⋯⋯醫院對病危臨終自動出院死亡之病人,仍應經醫師親自檢驗屍體後,始得掣給亡證明書。」
  2.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4027826號函:「病人於病危簽具自動出院書,於自宅死亡後,其家屬向原診治之醫院申請死亡證明書,由醫院指派醫師赴病人住宅,親自檢驗屍體,足資確定其死因且無他殺嫌疑者,掣死亡證明書,尚無不可。」
所以,按照法律規定及行政機關行政命令,病危出院的病人,醫院醫師是不能開立死亡證明書的。(我想應該不會有醫院醫師對府服務吧?)


如果真的開了會怎樣?


有些醫師也許是對法律規定並不清楚,也許是基於服務的心態,會幫病危出院的病人開立死亡證明書。

其實有些禮儀公司也搞不清楚

如果醫院醫師真的為病危出院的病人開立死亡證明書,依身份可能構成以下罪名: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但一般來說,病危出院的病人,依正常管道是需要申請行政相驗,由衛生所或受委託之開業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程序比較複雜且耗時。所以醫院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對家屬來說是很大的幫忙,一般都不會被追究,當然就不會被揭發出來。

But,如果遇到醫療糾紛或家屬爭產的時候,這張死亡證明書便可能成為訴訟爭點之一。實務上,相關案件並不多,摘錄兩個判決討論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六號:

「庚醫院所開立XXX死亡診斷書上記載之死亡時間,既係根據病患XXX家屬之陳述及病患XXX之病歷資料而來,則病患XXX家屬陳述之真實性,將嚴重影響前開死亡診斷書上死亡時間之正確性,故前開死亡診斷書上死亡時間是否即係正確無誤,並非無疑;」
本案例原本是一個誣告的案件,庚醫院在判決時對原告做出不利之回覆,原告以庚醫院之病歷記載、回覆內容質疑同由庚醫院所開立的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時間,自訴庚醫院偽造文書罪。本案之病人,是一病危出院之病人,最後身故之場所為自宅,死亡時間由家屬告知醫師,再由醫師開立死立證明書。 
法院審理時認為,死亡時間是由家屬所告知,本來就不一定正確(並非無疑),雖和病歷記載、回覆內容有矛盾,仍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但本案中,若死亡證明書上所載死亡時間錯誤,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法院並未審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208號:

「被告甲○○明知XXX死亡時間非95年9月20日,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XXX死亡證明書上填載死亡時間為95年9月20日之不實事項後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再交由知情之被告乙○○持向戶政機關辦理XXX死亡及除戶登記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XXX之其他繼承人戊○○、YYY、ZZZ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與醫政機關對於醫事管理之正確性。 」
本案是一個爭產案件,病人由醫院病危出院,不久後死亡。家屬利用已死亡病人之證件及印章提領存款,再找不知情之醫師甲○○開立不實時間之死亡證明書。 
法院認為,醫師甲○○明知死亡時間不實,仍記載於死亡證明書上,對他人造成損害,構成偽造文書罪。

那該怎麼辦呢?


  1. 若家屬希望依照傳統習俗,讓病人帶一口氣回家,應先告知病人,此時醫院無法開立死亡證明書。待病人身故,家屬應申請行政相驗,由衛生所醫師檢驗屍體後,開立死亡證明書。
  2. 其實病人的死亡時間,醫師並無法正確預測。若家屬堅持要讓病人「留一口氣」回家,有時候病人會持續瀕死狀態好幾小時,甚至好幾天,對病人和家屬來說都很痛苦。倒不如和家屬討論,就讓病人在醫院死亡,再給以面罩「形式上」帶病人回家。我個人經驗,大部分家屬都可以接受,這時候死亡證明書的開立就不會是問題。



參考:1.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301937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306910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402782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5045054號函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208號

沒有留言: